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工作問題起爭執而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又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與之和解,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包含告訴人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9號被告蔡福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祥與 王糠樹 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蔡福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王糠樹之左側肩膀,致使王糠樹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糠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祥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糠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