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廖威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隆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0年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當日開庭經過是否合於筆錄記載,故為本件聲請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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