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3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4萬87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節本為證(本院卷第9-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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