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陳盈盈 被告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19頁)、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通貸契約)第4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25頁)均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51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1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就本金數額、遲延利息利率及不予請求違約金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清償至94年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2萬5,300元(包含本金11萬9,219元及利息6,08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2年6月24日向伊簽訂系爭通貸契約,貸款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4萬51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通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沖償明細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63-94、107-1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通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