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衛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紀麗滿
顏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泰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麗滿、顏泰安於民國78年9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紀麗滿向原告辦理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28,8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經原告對被告紀麗滿聲請執行無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顏泰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紀麗滿則答辯略以:伊欠了十幾家銀行的錢,每家銀行都有扣伊薪水,伊有想辦法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惟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之1第
3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始得為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紀麗滿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428,8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經原告對被告紀麗滿聲請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4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2月6日士院木96執貴字第8686號執行命令為證,惟觀諸前揭執行命令內容略有:「債務人紀麗滿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薪津債權,於債權人‧‧‧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428,
866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且按各債權人之債權筆錄,於本命令到達之日起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由各債權人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請求給付,‧‧‧」等語,且原告亦自陳:「已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每月扣抵被告紀麗滿薪水最近三筆紀錄分別是1月31日新台幣1,113元、3月8日新台幣1,113元、4月30日新台幣156元。」(見本院101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原告就被告紀麗滿之薪資債權扣押後,原告就該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迄今既仍持續受償中,自未有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