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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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 古政弘
黃鈺華翔齊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古進 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政弘(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鈺華(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古翔齊 (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古進原 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古政弘、黃鈺華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古翔齊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第14條第4、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叔叔與嬸嬸,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古進原同意,於100年1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古進原到庭陳明可據,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收養人 古氏 夫婦,欲收養古先生哥哥之婚生子-古翔齊,現年12歲。根據古先生2011年12月之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其健康情形尚可。根據古太太2011年12月之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其健康情形尚可,且嗜酸性球數值偏高,其表示乃為過敏體質,需注意多休息,且少吃容易造成過敏的食物。訪視過程中,並未發現古氏夫婦的心理狀況有特殊現象。根據上述,評估無資料說明古氏夫婦的健康狀況不適合擔任養父母。2.古氏夫婦表示他們為國中同班同學,爾後交往,並於2006年結婚,且於2008、0000年生育兩子,並由古太太娘家協助照顧。週間時候,古太太一下班即會過去娘家,協助照顧,並於週末將兩子接回士林的家中,一起生活。古氏夫婦表示,他們會共同討論家中事務,並尋求共識,但古先生主要負責教育之大方向,例如就讀什麼學校,而古太太則負責安排生活照顧、休閒活動等事宜。3.古先生表示他擔任賣車之業務工作,月收入超過5萬元。而其截至2011年12月之存款資料顯示,其約有32萬元存款,另有兩筆土地。古太太表示她目前在市立醫院的洗腎中心擔任護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他們住處為古先生的母親所有,無貸款亦無需支付房租,包括兩個孩子的教育、生活費用,他們的月支出約為3.5萬元。評估古氏夫婦目前的收入大於支出。社工與古氏夫婦討論,瞭解其目前未穩定支付翔齊之照顧費用,但偶而會予以協助,每個月約數千元。未來儘管生父古先生承諾繼續支應翔齊之費用,但古氏夫婦表示,他們並不在意生父是否有繼續供應翔齊之生活費用,而且儘管他們兩個兒子的成長費用將會日俱增多,他們亦仍有意願及信心支應,包括翔齊、兩個兒子,或是翔齊妹妹的生活費用。4.古氏夫婦與生父、生父兩名兒女、古先生母親,共同住在一約32坪之公寓中,他們已經住在此住所約30年,並曾翻修,屋內狀況物品雖繁多,但仍為整齊,格局為三房兩廳一衛,臥房皆為通舖型態,動線且明確。古氏夫婦與兩名兒子一間房間,生父與女兒一間房間,翔齊與古先生母親一間房間,社工和生父討論房間分配之合宜性,翔齊且缺乏獨立之睡眠空間。古家距離捷運站約10分鐘路程,鄰近公車站牌,附近亦有許多小商店,生活機能尚可。5.根據古氏夫婦2011年12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他們在臺灣無犯罪紀錄。6.古氏夫婦的親友為他們的支持網絡,其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但古太太會上網瞭解社福機構之教養相關資訊。二、出養必要性:現訪視生父,因連絡生母未果而無法進行生母狀況之評估1.出養動機-生父古先生欲讓弟弟夫婦收養其婚生子,古翔齊,今年12歲,以讓翔齊有機會就讀私立學校及住校。2.生活現況-(1)家庭狀況:生父2008年與蔡小姐離婚,2009年正式分居,蔡小姐帶走0000年出生之大女兒,而0000年生的兒子
(即被收養人翔齊)及0000年生的女兒則由其與家人共同照顧。(2)經濟層面:生父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萬元,月支出包括每週給予兩名子女之500元零用錢,每月約2萬元。(3)生活層面:生父行車範圍涵括臺灣全省,若有訂單他即會出車,1個月雖有20天會在臺北,但實際上一週僅約返家1-2天。而照顧兩名子女角色,由母親、弟弟、弟媳協助擔任。3.支持系統-生父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其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三、試養情形:1.養父古先生自翔齊出生即與他共同生活,養母古太太則自與古先生結婚即與翔齊共同生活,但主要照顧者角色那時為生母。2.古氏夫婦自2009年較多涉及照顧翔齊之角色,翔齊學校的活動皆邀請他們參加,但情感互動的頻率與品質尚無法明確評估。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現訪視生父,因連絡生母未果而無法進行生母狀況之評估,根據生父狀況,其目前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古翔齊之經濟需求,未來若收養被裁定認可,亦無計畫停止其經濟支持,顯見其其實有扶養意願。2.評估生父之出養動機,評估其並非無能力負擔養育翔齊之責任,而欲出養,乃是為爭取翔齊的進入私立學校,而引發出養之計畫。3.評估生父之照顧狀況,評估他照顧翔齊較屬提供經濟需求,就學部分僅觀察其大方向,另以安親班資源滿足其學習需求,對於生活或是心理狀況,卻頗有欠缺,包括沒有花時間和翔齊相處,甚至不知道翔齊的用餐狀況,或是從未有機會參加翔齊學校的活動,且不瞭解翔齊的就醫需求與狀況。4.綜合上述,生父雖有照顧之憾,卻不足以評估其有出養之必要性。5.評估養父母確實有意願收養古翔齊,包括他們對於收養後的權利義務概念已作瞭解,並願意承擔;對於翔齊未來的教育亦有規劃,且目前的生活照顧之責,包括就醫,或是關懷翔齊之生活、學校學習狀況等角色,皆由收養人夫婦負擔;並願意負擔翔齊未來成長之費用。然,有兩點疑慮,一為本會訪視並未觀察到養父母與親生子女互動之狀況,影響本會評估其親職能力。且在未有機會好好經營收養後之親子關係之際,即做決定讓翔齊就讀寄宿型私立學校,並不必然是適合翔齊之身心發展之計畫。6.評估翔齊的身心發展狀況尚符合其年齡,但他的心理及與人際互動狀況,受家庭狀況影響,實在需要成人予以關懷,協助其教養及成長。然,生父對於教養概念稍微不足,且親職能力稍弱。養父母古氏夫婦,雖較有親職能力與概念,但他們礙於角色,限制住自己關懷與教養翔齊的深度,而此狀況乃受家庭傳統與缺乏溝通所致。另,未訪談古氏兄弟之母親,難以評估其致力於翔齊被照顧議題之狀況。7.評估翔齊在被收養意願上,無法明確表態的原因,乃因他實在無法作出相關決定,背後涉及生父、收養方皆未與其溝通討論,被收養後對其生活或權益、義務的影響,或是關係上的變動,他們皆未公開地去談論。且評估,無論生父或是養父母,對其性格或是心理狀況或是喜好,皆不夠清楚,亦影響他們與其進行深入之談話。並且生父、收養方對於生母的觀感,將影響翔齊對於自我認知。8.綜合上述,實難以建議核准本收養案。」,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建議報告,並審酌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為優渥的生活條件與學習環境,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為幫助被收養人,其心可感,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叔叔、嬸嬸,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陳:他現在稱呼我為叔叔,等他長大之後再自己決定如何稱呼;同意,因為我工作比較忙碌,常常不在家,我們現在都住在一起。扶養費我也會幫忙分擔等語(見101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係基於經濟考量之權變方法,且收出養雙方稱謂、生活型態既不會有太多改變,已難認符合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又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但考量其現今尚年幼,出養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已有疑問。又出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尚為穩定,似無出養之迫切性。是本件實無出養之必要性,亦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不予認可收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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