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旭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明旭前有多次贓物、詐欺及竊盜等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97年9月25至27日間之某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審簡字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29日確定,並於99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如 」之成年男子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推由「朱○○」於10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內,以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交旅費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之代價,徵詢黃明旭是否同意循小三通管道由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金門再轉運至臺北。詎黃明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為牟取私利,竟與「朱○○」、「阿如」共同基於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允諾前往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朱○○」並於101年12月27日前2、3日,將球鞋1雙交付予黃明旭,囑咐黃明旭穿往大陸以便藏放毒品。嗣黃明旭依「朱○○」之安排,於101年12月27日自臺中梧棲港乘船出境至大陸○○○區○○○○○街,投宿於八方大酒店,「朱○○」則於翌(28)日當晚至該酒店與黃明旭會合,兩人在當地停留數日後,於102年1月3日某時許,同行前往珠海與「阿如」會面,黃明旭將上開球鞋交付「阿如」,由「阿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藏放在左右腳鞋墊內,連同內夾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女用束褲1件(5包合計淨重974.73公克,驗餘淨重972.25公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交付「朱○○」轉交予黃明旭。黃明旭於翌(4)日穿妥上開女用束褲及球鞋,與「朱○○」搭車返抵平潭,稍事休息後,「朱○○」於102年1月5日上午,將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大陸地區之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門號不詳)交付黃明旭供聯繫毒品運抵臺北後交貨事宜,並共同搭乘上午7時出發之巴士,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廈門東渡碼頭,「朱○○」指示不知情之某旅行社員工,將復興航空由廈門東渡碼頭至金門轉乘至臺北之小三通套票1張交付黃明旭後,即行離去。黃明旭搭乘當日中午12時30分發航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於下午1時10分許抵達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私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旋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下稱離島派出課)人員循線依法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發現黃明旭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入境。離島派出課人員即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移由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處理,由調查處人員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如附表壹所示)、球鞋1雙、女用束褲1件及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前揭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枚,詳如附表貳所示),始悉上情。
三、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法務部調查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毒品檢驗鑑定書,雖係由查獲之調查處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102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1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旭對於如何與「朱○○」及「阿如」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金門之犯行,迭於離島派出課及調查處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查卷第1至6頁、第55至59頁、偵卷第25至27頁、102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卷第67頁、第122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符。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30許,搭乘自廈門東渡碼頭發航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抵達金門水頭碼頭,於下午1時30分許在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經離島派出課人員循線對其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結果,在被告穿著女用束褲內取出3包、左右腳球鞋內各取出1包,共計5包之白色晶體等物後,移由調查處處理,經調查處人員扣得上開白色晶體5包、球鞋1雙、女用束褲1件及NOKIA廠牌手機1支(含前揭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枚)等情,有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年1月5日(102)高機場移字第金001號函及附件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暨復興航空小三通套票影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調查處卷第7至23頁、第49至53頁、102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卷第50頁)。復有扣案白色晶體5包、球鞋1雙、女用束褲1件及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入境時,經離島派出課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扣得白色晶體5包等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74.73公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0頁)。是被告為調查處查獲之白色晶體5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再查,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自臺中梧棲港乘船出境至大陸平潭地區,與「朱○○」會合後轉往珠海地區,自「阿如」處取得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102年1月5日上午12時30分許,攜帶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馬可波羅號客輪,自廈門東渡碼頭入境金門水頭碼頭,於入境查驗時,為調查處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如上述,並有前述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暨復興航空小三通套票影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核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被告係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承如事實欄所載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述用以藏放以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球鞋、女用束褲等物及毒品鑑定書等可證,足資補強被告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運輸或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達金門地區,其人及毒品既已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阿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按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正犯「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件被告被查獲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發動偵查(案號詳卷),並因此循線查獲本件被告私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102年4月9日金院美刑信102訴字第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8函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4月16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查(102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33至134頁)。足見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惟在其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察官已對「朱○○」發動偵查,且被告之本案犯行,即因偵查「朱○○」而查獲,是兩者間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高達974.73公克,純質淨重高達939.44公克,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72.25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蒐證照片共10張存卷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查,扣案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女用束褲1件及球鞋1
雙,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運輸使用;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池1顆),係用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均屬共犯「朱○○」、「阿如」等人所有,供被告為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劉子健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外觀│數量│重量│檢驗結果│備註│├──┼────┼──┼────────┼──────┼────────────┤│一│白色晶體│1包│依調查處扣押物品│經檢出第二級│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甲基安非│││││清單記載含包裝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重為340公克│他命成分│物實驗室秤重鑑驗,驗前合│││││││計淨重為974.73公克,驗餘│││││││淨重972.25公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二│白色晶體│1包│依調查處扣押物品│經檢出第二級│同上。│││││清單記載含包裝毛│毒品甲基安非││││││重為340公克│他命成分││├──┼────┼──┼────────┼──────┼────────────┤│三│白色晶體│1包│依調查處扣押物品│經檢出第二級│同上。│││││清單記載含包裝毛│毒品甲基安非││││││重為100公克│他命成分││├──┼────┼──┼────────┼──────┼────────────┤│四│白色晶體│1包│依調查處扣押物品│經檢出第二級│同上。│││││清單記載含包裝毛│毒品甲基安非││││││重為100公克│他命成分││├──┼────┼──┼────────┼──────┼────────────┤│五│白色晶體│1包│依調查處扣押物品│經檢出第二級│同上。│││││清單記載含包裝毛│毒品甲基安非││││││重為155公克│他命成分││└──┴────┴──┴────────┴──────┴────────────┘附表貳:被告為調查處搜索扣得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扣案球鞋1雙│1雙│為共犯「朱○○」等人所有,內藏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供被告│││││為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二│扣案之女用束褲1件│1件│為共犯「朱○○」等人所有,內藏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供被告│││││為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三│扣案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1支│為共犯「朱○○」等人所有,供被告聯繫前│││電池1塊、搭配中國移動通信││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不詳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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