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鷹勾剪、高枝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錦坤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 林東生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俊賢 (於100年8月5日死亡,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 李政隆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謀議共同至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工地,由盧錦坤負責在該工地外把風,林東生、施俊賢與李政隆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勾剪、高枝剪各1支進入該工地內竊取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所有電纜線。謀議既定,該四人乃於99年10月20日、21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上開工地,依上開分工方式,接續竊取東激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總計得手電纜線型號125mm平方電纜線共780米長。嗣於99年12月14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政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政隆所有之鷹勾剪、高枝剪各1支,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隆、林東生、施俊賢、 李世雄 於警詢中(見100年
度偵字第353號偵查影印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李政隆、林東生、施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53號偵查影印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100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影印卷第54頁至第61頁)。
㈢扣案鷹勾剪、高枝剪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因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施俊賢、林東生、李政隆行竊時所攜帶之鷹勾剪、高枝剪,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與共犯施俊賢及林東生、李政隆間,事前就上開犯行有所謀議,已具有犯意聯絡,其後亦共同前往擔任把風之工作,而有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與施俊賢、林東生、李政隆及 盧錦順 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盧錦順部分,係屬誤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㈤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鷹勾剪、高枝剪各1支,均為共犯
李政隆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據共犯林東生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偵查影印卷第54頁),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李政隆所有之噴燈、美工刀各1支,依據另案被告李政隆於警詢中所供承:伊係持鷹勾剪或高枝剪將電纜線剪斷後,分段裁切攜帶回住處,然後再以噴燈將橡膠外皮燒軟後,持美工刀將其切除,再取出裡面的裸銅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號偵查影印卷第17頁)觀之,並非被告與施俊賢、林東生、李政隆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當時所攜帶至現場之行竊工具,既未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100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