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霞妮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原為甲○○之配偶(業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23日離婚時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接續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汽車旅館等處,與 童崇瑋 (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嗣乙○○因而妊娠懷孕,於101年10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產下1子劉○浩,並於101年12月2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劉○浩非甲○○之婚生子女,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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