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張恆銘 相對人 張嘉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嘉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恆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嘉良之監護人。
指定 張陳彩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恆銘係張嘉良(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張嘉良於民國89年間因大腦血管梗塞住院接受治療,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張嘉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植物人照護合約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張嘉良,審驗張嘉良之心神狀況,其臥病在床,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張員 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
其為小學畢業,已婚,服三年空軍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張員家人描述,張員於民國89年2月11日傍晚在自營的修車廠修車時,突然無力,無法起身。其被家人送往台北市西園醫院急診途中意識陷入昏迷,不久被轉往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顱部手術並住院治療半年,其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於民國94年被安置於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護理之家至今。其意識醒轉後,有睡醒週期,但不會循聲源看人,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留有氣管造瘻術(tracheostomy)之瘻口。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
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自89年2月11日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之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張員自89年2月11日病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63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嘉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嘉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嘉良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恆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嘉良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張恆銘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恆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陳彩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嘉良之財產,應會同張陳彩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