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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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宗恒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宗恒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 陳名 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往建六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突見蔡宗恒逆向行駛,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造成 陳名御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名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名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偵字第21893號卷第5至7頁、第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10至15頁、25至38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5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均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之標線指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右轉至該路口,突見被告駕車逆向行駛,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未盡注意義務,恣意駕車逆向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責任、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名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犯後態度不佳,偵查過程中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調解時亦不願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逃避責任,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量刑顯屬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云云;被告則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難認有違法、失當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納入此情,且為督促被告日後注意用路安全,遵守交通規則,仍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將賠償金額如數捐贈社福機構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36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