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春堂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棒球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維大力,飲畢後即由友人載返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休息,迨其於翌(7)日上午8時20分仍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20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8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1至22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楊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1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