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喆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4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72期每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72元,另於每年三月額外增加清償16,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763,584元,清償成數33.9811%(算式:9,272×72+16,000×6=763,584;763,584÷2,247,082=33.981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155-157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有勞保加保資料及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8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63,58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47,795元(見本院卷第153、7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719元,有卷附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佐(見卷第68-69頁)、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15元,有卷附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佐(見卷第158-159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另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可領取保險給付或無投保資料,有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65、66頁)。債務人陳報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有15,883元(見104年消債更字第306號卷第51-76頁),惟債務人已將存款數額提列為清償金額。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於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擔任照顧助理,工作內容為經單位派案提供65歲以上老人及64歲以下身心障礙及其家屬居家服務、居家喘息,目前平均每月約有實領薪資為25,075元(扣除勞保528元、健保費371元),此外中秋端午獎金各領有2,000元、年終獎金部分為一個月不扣勞健保費26,000元,提出基金會之人事管理規則內容、工作證明書、104年7-12月及105年1-2月員工薪金報表、105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卷84-87、142、152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81頁之租屋證明),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75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納稅675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4,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900元、日常生活支出及雜支1,700元(見104年消債更字第306號卷內之水電瓦斯費、手機費及本卷第76-77、88、144-149頁醫療費用單據、油錢、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5,4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綜上,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存款餘額、年終獎金,提出超過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5,075-16,075)×72+年終16,000×6+三節獎金4,000×6+存款15,883元+保單解約金6,934=790,817;763,584÷790,817=
0.97】,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以每1個月為1期,第1-72期除每年3月外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以下同)9,272元,更生方案履行六年期間每年3月份當期清償25,272元,清償總金額為763,584元,清償比例為33.9811%。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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