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 王安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致王安樂受有兩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王安樂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恣意違規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停車察看救助及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犯罪情節,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要無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10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提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方案,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賠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數額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安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支付方式為:於105年4月14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由被告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安樂。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楊佳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叡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況依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王安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楊佳叡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因而撞擊王安樂騎乘之機車正前方,致王安樂受有兩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楊佳叡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目擊者 曹榮鈞 記下楊佳叡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佳叡於警詢時│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及偵查中之供述│點,且當時因疲累而打瞌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在打瞌睡││││,以為撞到路邊石頭,伊一直到││││下個便利商店始停車察看,因誤││││認是撞到石頭而未返回云云。惟││││查,事發後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已與車體分離,右下方保││││險桿處有明顯之凹陷,刮擦痕明││││顯,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正前方車││││殼及擋泥板均斷裂,足見撞擊力││││道甚劇,再被告於事發時行駛於││││路中央,並無誤認為其餘障礙物││││之可能,其所辯顯非可採。│├──┼─────────┼──────────────┤│2│告訴人王安樂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3│證人曹榮鈞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之證述│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告訴人有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大││││喊撞到人了等語,被告車輛沿忠││││孝路往泰山方向逃逸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31日診字第32││││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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