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世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宏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台丸有限公司(下稱台丸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利,於104年9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向台丸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8,250元後,本應全數如實交付予台丸公司,卻將其中之4萬5,00
0元的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黃世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利,於104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向台丸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總計6萬1,140元後,本應全數如實交付予台丸公司,卻將其中之4萬8,440元的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於成立和解之際先行給付其中之11萬元予被害人公司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依和解內容賠付被害人公司11萬元,且已超過所侵占之總金額9萬3,440元,被害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部分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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