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廖盛錦 被告 蘇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0四三四三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抵押權之標的係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配偶 紀天生 借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6月22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未來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及訴外人紀天生對原告就上開借款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紀天生2,059,148元及利息確定,被告乃對原告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已於105年6月24日交付案款2,550,494元予鈞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然消滅且因確定日期屆至而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予塗銷,惟經原告函催後,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2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定為「100年6月18日」,嗣兩造間關於清償債務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額為2,059,
148元暨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債務,且由民事執行處發函塗銷查封登記,故兩造間已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5月6日新院千105司執文字第3182號公告、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105年7月27日新院千105司執文字第318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0431號函暨其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收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6至50頁),又兩造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別無其他,亦據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從而,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則兩造間應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確定期日既已屆至,將來亦無發生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當隨同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742│建│315.00│10000分之961││└─┴───┴────┴──┴───┴──────┴───┴─────┴───────┴───┘┌──────────────────────────────────────────────┐│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合計│及面積│範圍││├──┼──┼──────┼──────┼────┼───────┼──────┼──┼───┤│1│657│新竹縣新豐鄉│新竹縣新豐鄉│住家用、│第3層:60.49│陽台:8.69│全部│││││中崙333號3樓│中崙段1742地│鋼筋混凝│總面積:60.49││││││││號│土造、5││││││││││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