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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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聖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5年間起即有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1日│102年9月21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6日│││││至104年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18│度偵緝字第1418│度偵字第14464│度偵字第14464│││號│號│、17642號│、1764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最後││第99號│第99號│第1825號│第1825號││├──┼───────┼───────┼───────┼───────┤││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事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4年7月7日│104年7月7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附表1、2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附表3至5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7日│104年2月21日│104年4月7日至8│104年4月8日至│││至104年3月19││日│同年5月12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4│度偵緝字第1889│度偵緝字第1889│度偵緝字第1889│││、17642號│、1890、1891號│、1890、1891號│、1890、1891號││││、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第19706號│第19706號│第1970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最後││第1825號│第1699號│第1699號│第1699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事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附表6至8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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