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一百七十二號前,適 蔡李伸 端著碗粿欲橫越該路,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致擦撞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蔡李伸,造成蔡李伸倒地受傷,甲○○○即將蔡李伸送東港安泰醫院治療,並由蔡李伸之子乙○○報警處理, 蔡李伸延 至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因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蔡李伸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雖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免,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含強制險壹佰肆拾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