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酒後身體反應能力欠佳,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欲返回高雄,途○○○鄉○○○道○號三九一公里北向處,終因操控能力不良,致不能為安全駕駛,經警攔檢後,測得甲○○酒精度每公升達○點八三毫克,且呈腳步不穩現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警察攔檢時命其做單腳站立平衡動作互換三次,呈腳步不穩情形、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點八三MG/L,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路行人車輛往來造成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