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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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乙○○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駛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由丁○○騎駛附載其妻丙○○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丁○○、丙○○分別受有右手指掌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