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建小字第4號原告磐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顏茂洋 被告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友倫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苗栗縣○○鄉○○村
○○○○道旁農路擋土牆改善工程中之加勁網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33萬元。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99年1月驗收完畢。惟被告依合約書第
6條約定之保留款10%,即33,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於加勁格網破損不爭執,但破損是否造成土石流失及欄杆
斷裂跟地面龜裂我們有爭執。另外,我們在98年11月10日施工完了之後有提供照片。依原告施工完畢後之照片顯示(擋土牆)有兩層,我們是施作上面那一層,格網看不出來有任何破損。所以這格網破損是否是被告在其餘工項施工期間造成的破損。
㈢被告主張之地面龜裂不見得是因為沈陷或是掏空,因為這是
小部份掏空或是沈陷不見得會造成龜裂,也有可能是因為地面的厚度不夠,或是裡面個鋼筋或是材料不確實造成的。另外夯實部份在簽約的時候是由被告公司派人來做密度試驗,若是試驗沒有通過被告公司怎麼會讓我們繼續施作。欄杆的地樑是用混凝土灌漿,欄杆部份是混凝土加鋼筋預鑄好的,載到現場組裝與地樑結合,結合的地方就要用水泥砂漿填補,所以確實的話不見得會傾斜很嚴重。而且柱和樑結合處要有螺絲鎖緊,才用水泥砂漿收尾,所以水泥砂漿如果填補不實或是混合比例沒有達到固定比例,也有可能造成水泥濃度不夠造成水泥脫落,這都有可能。另外,根據監造公司的查驗現場施工的情形,也有很多缺失,表示說被告其他工項的施工也不見得完全都沒有問題。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經業主(苗栗縣政府
)所派監造單位予以實質驗收後,卻發現加勁格網破損之缺失,導致土石流失,進而使得護欄斷裂、傾斜及地面龜裂。經通知原告改善,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委由第三人慶永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缺失修補工程。該修補工程費用共34,650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修補費用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爰以訴狀表示抵銷之意思,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自有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工
程款為33萬元。其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有保留款10%,即33,000元迄未給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主張被告施工有上述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監造之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勝公司)99年
2月2日函及檢附之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並聲請詢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陳俊豪 。惟查:⑴依昌勝公司上開追蹤改善表及所附之照片所示,原告承攬之加勁格網固有破損之情形。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後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上開昌勝公司照片所示之加勁格網破損處並無破損之情形。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98年11月10日完工,而昌勝公司檢驗並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為99年2月2日,距原告完工日期將近3個月。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苗栗縣○○鄉○○村○○○○道旁農路擋土牆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依被告提出之99年2月12日函檢附之缺失改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工程上方尚有其他單位施作混凝土路面、排水溝及護欄等工程。則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將施工現場交由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其他部分之工程,至昌勝公司99年2月2日檢驗時之將近3個月之期間,原告所施作之加勁格網,亦有可能遭受其他承包商不慎毀壞或因其他原因毀壞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加勁格網破損係原告施工瑕疵云云,尚難採信。⑵又被告雖稱:其公司人員有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均未收到被告公司之電話通知等語。而被告就此催告修補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⑶至於證人陳俊豪雖就本件瑕疵發生、造成之後果等情形為說明,惟證人陳俊豪在昌勝公司99年2月2日檢驗後方到被告公司上班,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一節,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證人陳俊豪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其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公司有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一節顯然均未參與,則其陳述顯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尚不足採。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及其有通知原告
修補等情,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顯然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