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蔚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蔚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蔚杰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朱俊安 所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朱俊安向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適 鄭又銘 (鄭又銘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 劉孋婍 ,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遭彭蔚杰上開車輛撞及,致鄭又銘、劉孋婍人車倒地,鄭又銘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擦傷、劉孋婍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彭蔚杰明知鄭又銘、劉孋婍均倒地,應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或下車查看,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經民眾報案後,經警循車號查得係彭蔚杰所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又銘、劉孋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