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張文城
張秀梅 張秀香 張秀菊 張秀蘭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文城、張文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梁玉連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城、張文河連帶負前項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梁玉 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城、張文河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4號
鐵塔」,需使用訴外人 張梁玉連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雙方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容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並應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嗣經實測結果,原告需用土地面積為285平方公尺,故雙方於91年6月25日依據協議內容,由張梁玉連出具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各1紙後,向原告具領此筆先行施工獎勵金共4,2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85=4,275,000元)。後原告於92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報前開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即部分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電路鐵塔用地),惟因遭到當地居民強烈反對,始終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原告因而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俟原告公司變更設計後,即無再使用系爭土地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
㈡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
令規定補償外,先行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按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計算,共計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整」、「本土地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台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前開由張梁玉連所出具之土地承諾書第3條、第11條分別載有明文(另協議紀錄第
9點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本件既因設計變更未能依原計畫使用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據土地承諾書或協議紀錄之約定內容,請求張梁玉連免息退還原收之全部先行施工獎勵金。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修訂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原受領人張梁玉連已於94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據修訂前之民法規定,前開張梁玉連對於原告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等人概括繼承,並負連帶返還責任。㈢又本件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依據雙方約定雖屬「免
息退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既經催告而未返還,自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文河、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陳稱:其等
均願意將前開先行施工獎勵金返還原告,惟系爭土地在張梁玉連過世後,係由被告張文河、張文城2人繼承,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在結婚後即未與張梁玉連同住,張梁玉連過世時,其4人亦不知張梁玉連有向原告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事等語。
㈡被告張文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
#4號鐵塔」,需使用訴外人張梁玉連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與張梁玉連於89年12月13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按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原告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後經實測結果,原告需用土地面積為285平方公尺,故雙方於91年6月25日依據協議內容,由張梁玉連出具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後,由原告給付4,275,000元予張梁玉連。然原告於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更時,因遭當地居民強烈反對,始終無法通過變更審查,原告乃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而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張梁玉連對於原告應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然張梁玉連已於94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收據、苗栗縣政府函文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公司簽辦用箋、聲請調解書、張梁玉連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43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少家庭分案室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張文河、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所不爭執,至被告張文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系爭用地協議、土地承諾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先行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於法固非無據。
㈡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查本件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雖為張梁玉連
之女,但渠等於張梁玉連死亡前,均已結婚另組家庭,未與張梁玉連同住,此有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之戶籍謄本、張梁玉連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張文河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97頁),足見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與張梁玉連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在繼承開始時,知悉張梁玉連對原告有前揭債務存在。此外,於張梁玉連死亡後,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張文河、張文城2人共同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張文河並陳稱:張梁玉連死亡後,都是被告張文河、張文城兄弟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系爭繼承債務係由張梁玉連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所衍生,在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不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亦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足認渠等與系爭繼承債務之關連性甚低,如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需承受該繼承債務,恐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將會影響其家庭生活,難認無礙於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故由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認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對於被繼承人張梁玉連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用地協議、土地承諾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於繼承張梁玉連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城、張文河連帶給付原告4,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張秀梅、張秀香、張秀菊、張秀蘭連帶給付超過繼承遺產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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