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朝 莊振隆 之母耕作之田地扔擲樹枝,引發莊振隆不滿,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長柄鐮刀至臺南市○○區○○○000號李德山住處質問李德山。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莊振隆先持鐮刀1把砍傷李德山(莊振隆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李德山奪下鐮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莊振隆,致莊振隆受有右上肢共7公分撕裂傷併擦挫傷,右下肢共2公分撕裂傷併擦挫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左小腿共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振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德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鐮刀揮砍告訴人莊振隆,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朝告訴人之母耕作之田地扔擲樹
枝,引發告訴人不滿,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長柄鐮刀至臺南市○○區○○○000號被告住處質問被告。兩人隨即發生口角,告訴人先持鐮刀砍傷被告,被告奪下鐮刀後,持鐮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共7公分撕裂傷併擦挫傷,右下肢共2公分撕裂傷併擦挫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左小腿共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振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莊振隆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32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被告之受傷照片(本院卷後方證物存置袋內)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莊振隆於警詢證稱:我一時氣憤取了鐮刀前往被告家跟
他理論,一進門我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被告卻回我「幹你娘」,於是我持刀向被告砍去,被告擋住後搶了我的鐮刀,隨即他回砍回來,我用腳擋住刀等語(警卷第8頁)。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家中走出來發現路上有兩隻樹枝,
於是將他丟到對面的田中,突然告訴人的母親從田裡走出來,然後騎腳踏車離開了,後來告訴人與他母親一起去找里長,告訴人跟里長說要跟我輸贏,然後就拿他母親車上的鐮刀跑我家。告訴人跟他母親跑來我家時,我在我家泡茶桌前看手機,突然他們闖進來,告訴人罵我「幹你娘」,罵完就拿那把鐮刀朝我砍下來,我便出手阻擋,然後開始跟他爭奪那把鐮刀,後來我將鐮刀奪下來,我便持鐮刀隨便揮動,於是告訴人便倒下,我叫他出去門口不要倒在我家,然後他母親就帶他出去了,後來救護車跟警察就到了(警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莊振隆拿照片中的鐮刀殺我,我把鐮刀搶過來打他的腳,我是搶下告訴人的鐮刀打他等語(偵卷第28頁)。
⒊被告於警詢陳稱其遭告訴人攻擊所受傷勢為顱內出血小於4公
分、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左上眼眶骨骨折、臉部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已對告訴人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6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
⒋因此,告訴人雖有先持鐮刀攻擊被告,然被告既已成功將鐮
刀搶下,則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成過去,且未見告訴人有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被告持鐮刀攻擊告訴人,核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參考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遭告訴人持鐮刀攻擊後,竟搶下該鐮刀,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攻擊告訴人成傷,辯稱係正當防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休(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持鐵條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持鐵條揮打告訴人,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均是其使用鐮刀揮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90頁)。觀之前述現場照片,僅有犯案鐮刀1把(警卷第25頁),未見任何鐵條,而該鐮刀除前端為鋒利之刀刃外,其餘部分為圓柄長條狀,被告持該鐮刀揮砍告訴人,確實有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況且,被告對於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全無爭執,衡情被告若有使用鐵條,應無刻意否認之必要。據此,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持鐵條攻擊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