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1年8月(1年+8月=1年8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政府採購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一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6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110年10月28日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047號,已執行完畢)2政府採購法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110年10月28日3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一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111年8月1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2年2月2日4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111年8月1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2年2月2日5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至107年間(7次)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113年4月2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