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尚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14號被告周冠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064、1289、20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5月,並以同法院108年聲字1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8時1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冠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10月9日12時許,在家中的房間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云云(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5頁)。經查,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22)等資料可資佐證(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11、13、7頁),堪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8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26ng/ml,各已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可視為有效數據,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曾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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