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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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慈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慈忠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邱慈忠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則其於起訴書所示時、地,駕駛機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被告邱慈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慈忠知悉騎乘機車時,應配戴安全帽,配戴時應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妥適戴好安全帽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7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強風吹落其所戴安全帽,致同向後方 林文煌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前輪撞擊邱慈忠掉落之安全帽後摔車,林文煌因此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慈忠之供述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沒戴好安全帽,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文煌之指訴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6本署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未戴好安全帽,於行駛間掉落,致告訴人機車撞上該安全帽而摔車之事實。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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