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賢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57線路口欲右轉至南57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純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瑞賢上開車輛右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純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外踝(腓骨)、第四蹠骨及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