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Tag無線追蹤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掌握乙○○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未經乙○○之同意,將AirTag無線追蹤器1個裝設在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WY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連結行動電話應用程式APP,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窺視乙○○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乙○○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發現上開AirTag無線追蹤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AirTag無線追蹤器軌跡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AirTag無線追蹤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AirTag無線追蹤器1個,為被告擁有處分權,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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