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梁育維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梁育維⑴於113年2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麻豆全民公園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3年2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5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24、113K02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24、113K028)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送觀察、勒戒。又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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