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9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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