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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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財旺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卜益 訴訟代理人 郭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財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張財旺及訴外人 張世和 、 張世昌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鄭卜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B、F建物),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F、G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卜益拆屋還地。又鄭卜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嚴重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依鄭卜益所支付之租金『94、95年:
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96-98年、99年1月起:每月6萬5000元』及張財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鄭卜益應給付張財旺86萬2506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萬元(計算式:65000×12×1/3=260000)。並聲明:鄭卜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鋼架鐵皮屋,面積296平方公尺),及編號F(鋼架鐵皮屋,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9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30平方公尺)等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與張財旺暨全體共有人;鄭卜益應給付張財旺86萬2506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敘述),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鄭卜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財旺26萬元。
二、被上訴人鄭卜益則辯以:系爭F建物(即彰化市○○路2之9號)、B建物,均非鄭卜益所建。伊承租系爭B、F建物,均經該建物所有權人張世和及張世昌同意,並公證在案。又張財旺雖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但張財旺係授權其母張 陳桂英 出租系爭土地。張財旺並非系爭B、F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伊遷出。又伊並無拆除系爭B、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張財旺訴請伊拆除如附圖編號B、F土地上之地上物,自無理由。至於系爭建物以外之空地,係 張陳桂英 交由伊整理使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215、221地號土地為張財旺與訴外人張世和、張世昌所共有,張財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⑵鄭卜益於89年10月26日與張世昌、張世和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坐落系爭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及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租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嗣續租系爭B、F建物;而於95年11月10日與張世昌、張世和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經查,鄭卜益係向訴外人張世和、張世昌承租系爭B、F建物而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張財旺所不爭執,且有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5-35頁)為證;而系爭B、F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張世和,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14日彰稅房字第0999957196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平面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鄭卜益顯非系爭B、F建物之所有權人,鄭卜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再參以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中亦自陳「其於58年11月2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原告(指上訴人)父親往生之後所留下之撫卹金及遺產,均由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張陳桂英管理」,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張陳桂英亦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張世和、張世昌同意由其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此外張財旺並未舉證證明鄭卜益就系爭B、F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張財旺訴請鄭卜益拆除系爭B、F建物即無理由。⑵張財旺主張鄭卜益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B、F、
A、G土地,屬無權占有云云,為鄭卜益所否認,並辯稱:伊承租系爭B、F建物及占有使用A、G土地係經過張財旺之母張陳桂英及張世和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系爭B、F建物係張陳桂英所建築,已如上述,張陳桂英將系爭B、F房屋出租予鄭卜益,系爭B、F建物雖由鄭卜益占有,然而占有系爭
B、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者為張陳桂英,而非鄭卜益,從而張財旺請求交還系爭B、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理由。又鄭卜益雖與張世和、張世昌訂立系爭租約,但接洽系爭租約者均為張陳桂英,此業經證人張陳桂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6頁);且系爭建物之出租,除由張世和、張世昌出面外,上訴人亦委託張陳桂英處理,此亦據張陳桂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證人張世昌亦證稱自其父過世後,系爭土地都是張陳桂英在處理,其無置喙餘地;且第一次出租予鄭卜益時,張世和、張世昌、張財旺均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顯然張世和、張世昌、張財旺三人確有授權張陳桂英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張陳桂英將系爭B、F建物出租予鄭卜益,除由張世和、張世昌出名訂約外,張陳桂英亦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世和、張世昌、張財旺,而同意鄭卜益占有使用系爭A、G土地;此外鄭卜益承租占有使用系爭系爭B、F建物,及占有使用系爭A、G土地,自89年11月1日起迄本件起訴時,已近10年,張財旺豈有不知之理,其若未授權張陳桂英管理,豈有長期不向鄭卜益主張權利之理﹖從而鄭卜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B、F建物及基於有權代理人張陳桂英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A、G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則張財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卜益自如系爭B、F之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B、F建物,將如附圖B、F、A、G之土地交還張財旺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張財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卜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B、F、A、G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⑸綜上所述,張財旺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鄭卜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交還張財旺暨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為上訴人張財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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