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3、109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0、24641號、100年度偵字第542、54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清(下稱被告)之居所及住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警察機關,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再於同年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謂:「被告於101年3月7日接獲原判決,認原審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有提起上訴之必要。被告不知被犯罪集團利用擔任祐綸公司之負責人,係因 王樹枝 說欲介紹被告到祐綸公司擔任接聽電話、送貨工作,要辦理保險事宜等,被告才提供身分證交給綽號 小劉 之人,由其全權處理相關事務,被告無幫助詐欺犯罪意圖,應不為罪。現代刑法之目的,並非對於犯人之報復,而置重於犯人惡性之改善,期其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為旨,即所謂刑罰教育化思想,易言之,國家與犯罪人並非處於對立地位,乃應予以教育,使與社會同化,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以達保全社會之目的,是即刑法之保全與教育之機能,爰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與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參見原判決第7至12頁),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並無前往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真意,竟為圖一己小利,將自身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重要證件交予正犯王樹枝,使正犯王樹枝得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進而幫助正犯王樹枝遂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詐欺犯行,復參酌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參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並無幫助詐欺犯罪意圖,而請求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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