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聲請狀所載。被告則以:我
已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鈞院聲請清算,目前尚未裁定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
、融資契約書、協議書、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對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不爭執,且其聲請清算既
尚未經裁定或為保全處分,原告仍得向被告為請求,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