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聖卡爾有限公司
2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卡爾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6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
酒品、飲料等貨品,金額共計171,99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171,995元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聖卡爾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96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酒品、飲料
等貨品,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被告尚積欠171,99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聖卡爾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貨款
171,995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買賣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9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