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經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核准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1
月13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182,352元,迭經催討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