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日向與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
限度內,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
納提領費1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
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
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
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46,511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
年1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前期未收利息1
5元,經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
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