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94年7月12日與其簽立借款契約,借款1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利息採機動
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7.38。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僅繳息至97
年3月13日止,尚積欠224,891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