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6年間任職原告,擔任
保險業務員乙職,嗣因其所招攬之保戶投保後,解除保險契
約,則其所領取之佣金新臺幣(下同)459,909元,依約應
返還原告。被告乙○○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6
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分10期清償,利息依週
年利率7.09%計付,每期清償47,499元。具被告乙○○僅給
付32,418元,尚積欠原告427,491元及利息,未依約償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
借款等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即被告乙○○確曾書立協議書,承諾
返還佣金459,909元,以週年利率7.09%計算利息,並以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僅償32,418元。被告
甲○○雖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亦不能減免其連帶清償之責
,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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