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向伊(前為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改名為成)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
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4.865%機動計算,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自97年3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明
細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