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
,該交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之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
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