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明異議人 顏浚安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6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浚安(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執字第6329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其上載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得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聲明異議人有經濟上困難,爰聲明異議,撤銷本件執行命令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得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但檢察官於做成上開准否易刑之執行指揮命令前,應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此乃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加以綜合評價、權衡後,再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本案中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累犯,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0年12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已第三次犯酒駕案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遂做成本件執行命令,其上載明「受刑人甫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10年7月28日再犯本件(第3次)之酒駕,足見前2次之易科難收警惕之效,認定不准易科」,異議人業於12月14日到庭陳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329號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0年12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其顯然已經受有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再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第一、二次犯此類案件時,各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異議人於上開期日到案陳述意見時,異議人亦僅表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就沒辦法工作,以後會戒酒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其歷次犯酒駕案件,獲得二次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機會後,顯然並未能深省其過,亦未有進一步如開始接受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之積極行為,本件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之具體情狀(包含犯罪情節)加以斟酌後,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作成本件執行命令,不准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理由當屬有據,此即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