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京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京紘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京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京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於110年1月7日交付「義務勞務執行手冊」,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共應履行60小時,並指定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應到臺南市東區和平社區發展協會報到,有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明確知悉其應服義務勞務之總時數及期間。然其於收受該具結書後,迄今未曾履行其義務勞務,有該署110年1月12日南檢文太109執護勞助37字第1109001475號函(稿)、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在卷可稽。
⒉法治教育部分: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22日、3月
22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9月1日、10月18日、11月15日到案執行法治教育,因被告未到而對受刑人發出之告誡函,經合法寄送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住所,有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⒊保護管束報到部分:受刑人僅於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
2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約談、110年4月8日報到後未遵循指示於約談後前往採尿室報到採尿。其於110年2月4日、2月25日、3月25日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臺南地檢署發出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再經該署協尋、訪視,受刑人於110年4月29日仍未到案執行,有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3份、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在卷足憑。
(三)雖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惟因法治教育每個月安排2場,一年最多24場,然受刑人之法治教育期限為111年5月10日,即便受刑人自111年1月開始每月2場均準時報到完成法治教育,只能完成8場,仍無法完成20小時(即10場)之法治教育,此有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0撤緩195號卷第47頁)。至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另與他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羈押後於110年6月20日執行羈押,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監,檢察官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等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述期間因另案涉犯重罪而遭羈押,致無從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亦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負擔,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卻始終拒不到案履行作為緩刑負擔條件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期間雖有短暫時間入伍服役及因另案羈押而不能完成緩刑所定之負擔,然此以外之期間,其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仍未為任何履行負擔之行為,且緩刑期間仍涉嫌前揭與他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顯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品行,以達到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緩刑目的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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