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拍字第6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張庭葳 非訟代理人 朱孟辰 相對人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魏舒云 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第三人魏舒云對聲請人負債3,482,539元利息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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