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9住處外,手持帽子大力甩打乙○○裝設在住處外走廊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含支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9住處外,手持帽子甩打告訴人裝設在上址外走廊之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脫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監視器僅有脫落而無損壞,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元,但其所提之單據為1,500元,且未保留本案監視器,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帽子甩打告訴人裝設在上址外
走廊之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脫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2、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6日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緝字卷第7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被告拍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9住處,聽到我家的玻璃門突然有很大的撞擊聲,所以我便開監視器查看發生什麼事,我才發現本案監視器遭被告毀損、打掉,監視器影像是顯示被告搭電梯上樓後先到我住家外按門鈴,再持棒球帽毀損架設在走道上之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9日中午聽到我的門被拍的很大聲,我害怕沒有第一時間去開門,我是開小米監視器的APP(下稱小米監視器APP)去看,結果我就看到本案監視器晃動的畫面了,然後我再往前面看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打我的本案監視器的畫面,本案監視器當時沒有掉在地上,它是掛在電線上晃來晃去,我事後請工程師幫我安裝回去時,我的小米監視器APP就收不到畫面,工程師來裝時也有向我表示固定鏡頭的卡座有裂掉,工程師給我的建議是換一個新的,我不認識該名工程師,我是直接與公司聯繫,我根本不知道誰會來維修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告訴人對於其發現本案監視器遭被告拍打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前往維修安裝本案監視器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任職於久洋公司,擔任工程師,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之前也沒有服務過告訴人,本件是因為我幾乎都是在成大城社區做他們的維護廠商,他們那天打電話到我們公司,順便叫我去幫忙檢查本案監視器狀況,本案監視器是小米攝影機,我去的時候,該住戶拿本案監視器叫我檢測一下,看能不能順便把它安裝上去,當時並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原因要維修,我在鎖的時候,支架就有裂開,我先鎖看看,鎖一鎖它就會撐開,就會脫落,很難固定,我裝好之後請該住戶查看APP,該住戶就說沒有影像,我就去看一下,發現原來本案監視器後面插電源的地方鬆鬆的,已經接觸不良,有時候動一下就有畫面,有時候動一下就沒有畫面,有可能是有什麼晃動或是外力打,去把它撐開就變成接觸不良,我就跟該住戶說要不要更換一個,因為這樣使用上可能還是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原不認識,且其僅係偶然受公司指派前往維修安裝本案監視器,證人丙○○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衡以其前後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均能清楚陳述,態度從容,並無閃躲或刻意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情狀。
⒊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本案監視器於遭被告拍打後,其委請廠
商到場安裝維修,小米監視器APP無法順利接收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工程師發現本案監視器固定之支架有裂開之過程,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丙○○證述其判斷本案監視器接觸不良之原因有可能是有什麼晃動或是外力打,去把它撐開變成接觸不良等情,亦與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案監視器遭被告拍打後,有掉落並持續晃動之客觀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122頁),則本案監視器(含支架)確係因被告上開拍打行為而損壞乙節,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損失金額為750元,惟告訴人
所提之單據為1,500元,顯有不實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該750元為其購買本案監視器的售價,1,500元則是本案發生後請工程師維修安裝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情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監視器是該住戶自己購買,1,500元是單純之安裝費;750元可能是該住戶去買小米的費用,不是跟我買的,1,500元是安裝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上開2筆款項實分屬不同項目費用,尚難據此認告訴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監視器如真有損壞,告訴人為何不保留本案
監視器,告訴人所述顯有可疑云云。惟本件告訴人已保留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安裝維修單據,告訴人表示其不知要再保留本案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32頁),衡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害人欲如何保全證據,為訴訟上之主張,每人想法、認知或有不同,自難認告訴人所為與被告之想法不同,即遽認告訴人所為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有相關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仍不思自制,無端持帽子大力甩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監視器,致告訴人蒙受損害,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無業,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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