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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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品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高雄大遠百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大魔」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對 胡家銘 、 李心美 、 吳岷樺 、 王雅萱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或匯至林品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品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LINE、通訊錄、手機記事本截圖(警卷第75至84頁、偵卷第21至3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之證述、胡家銘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9至3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心美於警詢之證述、李心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資料(併辦警一卷第37至4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岷樺於警詢之證述、吳岷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資料(併辦警二卷第15至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資料(併辦警三卷第24至29頁)。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胡家銘、李心美、吳岷樺、王雅萱等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獲得10,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付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將列列款項存/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匯情形轉匯資料1胡家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26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胡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品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於110年6月4日13時54分、13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於110年6月5日7時16分、7時17分,匯款100萬元、170萬元1.於:(1)110年6月4日14時30分,轉匯100萬元至 許依芃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14時34分,轉匯40萬元至 柯千峰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日14時44分,轉匯29萬元至柯千峰(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日14時47分,轉匯20萬元至 游宇承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同日14時49分,轉匯10萬元至柯千峰(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同日15時03分,轉匯19,965元至 鄭智宸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同日17時00分,以ATM提領12萬元(8)110年6月5日1時51分,轉匯88萬元至游宇承(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10年6月5日10時46分,轉匯50萬元至柯千峰(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10時52分,轉匯501,200元至游宇承(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日10時53分,轉匯503,000元至柯千峰(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日11時05分,轉匯10萬元至鄭智宸(未據起訴)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同日11時11分,轉匯15萬元至柯千峰(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同日11時12分,轉匯15萬元至柯千峰(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同日11時16分,轉匯10萬元至鄭智宸(未據起訴)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同日11時20分,轉匯115,000元至游宇承(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10年6月6日00時09分,轉匯58萬元至游宇承(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警卷第79頁(1)本院金訴卷第59、81頁(2)本院金訴卷第59、83頁(3)本院金訴卷第59、83頁(4)本院金訴卷第59、85頁(5)本院金訴卷第59、83頁(6)本院金訴卷第59、93頁(7)本院金訴卷第59頁(8)本院金訴卷第59、85頁2.警卷第79頁(1)本院金訴卷第59、85頁(2)本院金訴卷第59、85頁(3)本院金訴卷第59、83頁(4)本院金訴卷第59、93頁(5)本院金訴卷第59、85頁(6)本院金訴卷第59、83頁(7)本院金訴卷第59、93頁(8)本院金訴卷第59、85頁(9)本院金訴卷第59、85頁2李心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7日某時起,以FACEBOOK、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與李心美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心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品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8日20時2分,以現金方式存款2萬元於同日20時34分,轉匯2萬元至游鎧銘(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警卷第81頁2.本院金訴卷第105頁3吳岷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小額投資廣告,吳岷樺上網瀏覽並加入會員後,再以LINE與吳岷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品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7日13時57分,匯款100萬元於:1.同日14時20分,轉匯500,135元至許依芃(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14時26分,轉匯500,122元至 林詩御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警卷第80頁、本院金訴卷第81頁2.警卷第80頁、本院金訴卷第89頁4王雅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雅萱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後,再以LINE與王雅萱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品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8日19時36分,匯款20萬元於:1.同日19時38分15秒,轉匯100,000元至柯千峰(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19時38分31秒,轉匯100,000元至游宇承(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警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2.警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