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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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4時10分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1565、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其性質並非違禁物,實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尚難藉由剝奪其所有而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被告張家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1565、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110年8月10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自白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26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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