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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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瑞誠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虎精釀水果大亂鬥啤酒」共計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瑞誠(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 古瑞城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2次恣意竊取告訴人 張婉菁 即臺中市○○區○○○00號之「7-11便利商店」福康門市店長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該店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罪行為,均竊得價值99元之「台虎精釀水果大亂鬥啤酒」各1罐,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古瑞誠男25歲(民國88年5月19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6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7-11便利商店」福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架上之價值99元之台虎精釀水果大亂鬥啤酒1罐,將之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將啤酒取出結帳即離去;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行竊台虎精釀水果大亂鬥啤酒1罐,得手後,亦未將啤酒取出結帳即離去。嗣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張婉菁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7-11便利商店」福康門市店長張婉菁於警詢中指訴之商品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該店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