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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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羅仁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先於路口轉角處違停,復於起駛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直行穿越道路時,未讓橫向號誌綠燈通行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 康美秀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非輕,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約新臺幣7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交易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