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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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崑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崑憲於警詢時已自白本案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得被害人 林美惠 所有置於機車把手上之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尚曾因侵占遺失物、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5頁),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其中現金500元已為被告花用外,其餘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49頁),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其中現金500元已為被告花用外(見偵卷第31頁),其餘物品(即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5,500元)均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現金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2號被告蘇崑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憲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見林美惠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車庫鐵門未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惠所有置於停放該處機車把手上之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林美惠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3年4月30日11時3分許,在蘇崑憲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已發還林美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崑憲於警詢時之自白。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供稱:伊竊取皮夾後,只有花用500元,皮夾內原本放有之現金只有6,000元,不知道被害人為何稱皮夾內有7,500元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蘇崑憲所為,就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及其內證件、現金5,5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7,5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所竊得之金額達7,500元,並供稱:
伊竊取時皮夾內現金只有6,000元等語,而被害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金額為7,5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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